台灣IT人才外包的真實成本與法律風險:終止機制、資遣費與買家責任風險
執行摘要
本報告面向在台灣尋源、分包或直接僱用IT工程人才的國際企業之採購、法務、財務及高階主管讀者群體。本報告聚焦於一項合作關係如何終止:預告、資遣費、雇主須成立之終止事由,以及該事由不成立時將發生何事,藉此建立成本與責任風險基準。
台灣經常被形容為中國大陸的低摩擦替代選項——技術深度相當,法定成本較輕。就成本而言,此一說法大致正確。但就風險而言,此說法具有誤導性:台灣的資遣費在已開發亞洲地區中屬最低廉之列,且設有硬性上限,但終止出錯的風險敞口卻完全不封頂,因為違法解僱的救濟方式,是由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從未終止,積欠工資自解僱之日起持續累積至判決確定為止。
主要結論:
- 台北中階工程師的雇主法定提撥,約占稅前薪資的16%,且隨薪資上升而占比下降,因為勞工保險的月投保薪資上限為NT$45,800。全成本負擔約較稅前薪資高出30%至35%,相較之下,中國大陸一線城市則為35%至50%。
- 近二十年來受僱的工程師,實質上全數適用同一套資遣費公式:每服務一年,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,總額最高封頂於六個月,與年資長短無關。
- 台灣並無專門規範勞動派遣的法律——沒有派遣事業牌照制度、沒有用工人數上限、也沒有輔助性崗位測試——因此中國大陸安排下的種種防護機制,在台灣並無對應規定。
- 最主要的財務風險是違法解僱:法院採行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」,一旦終止被認定不成立,原本封頂的義務即轉化為不封頂、且金額可能高出數倍的積欠工資義務。
- 競業禁止條款唯有在按月支付至少為工作者平均月薪50%的補償金時,方屬可執行;任何一項法定要件不備,該條款即全數無效。
1. 僱傭關係與台灣的派遣監理缺口
1.1 台灣未予規範之處
台灣的僱傭關係主要受《勞動基準法》(下稱「勞基法」)規範,該法於1984年公布施行,其後歷經多次修正,就工資、工時、休假、終止及資遣費訂定最低標準。然而,勞基法並未就勞動派遣(派遣)建立專門的規範體系——對從中國大陸合作經驗轉來的買家而言,這是關鍵的結構性差異:沒有派遣事業牌照類別、沒有最低實收資本額規定、沒有用工人數上限,也沒有將派遣限定於臨時性、輔助性或替代性崗位的測試標準。一部早於2013年草擬的《派遣勞工保護法》草案,迄今仍躺在立法院,尚未完成三讀。
1.2 現行既有的派遣規定
台灣轉而於2019年修正勞基法,新增數條針對性規定,規範派遣事業單位、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三方關係——此即現行強制性法規的全部範圍。
- 第2條界定前述三方當事人及派遣契約之定義。
- 第9條要求派遣事業單位應與派遣勞工訂立不定期契約,因此無法將勞工的契約期限,配合要派單位的專案期程訂定。
- 第17-1條禁止「轉掛」——即由要派單位先行面試並甄選特定人選,再將該人員轉掛至派遣事業單位名下領薪的作法。若要派單位在派遣契約成立前即已從事此種行為,勞工得於90日內要求要派單位與其直接成立勞動契約;要派單位須於10日內進行協商,逾期未協商者,即以原勞動條件視為雙方已成立直接勞動契約。
- 第22-1條及第63-1條規定,要派單位須就派遣事業單位積欠之工資負清償責任,雙方並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。
1.3 此一對比對買家的重要性
由此衍生出兩種對稱的誤判。第一種,是誤以為兩地的防護機制對等,並將「持有派遣牌照的供應商」視為值得列入採購審查標準的一項類別——事實並非如此,因為台灣並無牌照、資本下限,亦無用工比例可供稽核;取而代之能夠查核的替代指標,是該派遣事業單位的資產負債狀況,以及退休金及保險提撥確實足額提存的證明。
第二種誤判恰恰相反——誤以為沒有專門派遣法規,即代表責任不會延伸至要派單位。第17-1條所針對的行為,恰恰正是買家普遍認為審慎穩妥的作法:在接受工程師之前先行面試。若買家自行執行面試流程、甄選出特定候選人,再指示派遣事業單位僱用該人員,即已創造出一項現行有效、為期90日的轉正請求權——而若該買家在台灣並無實體,此一問題便屬結構性,而非僅是財務性的問題。
2. 法定成本結構
2.1 雇主強制提撥項目
台灣的僱傭關係附隨四項法定提撥項目,各自依據分級投保薪資表計算,並各有其上限。
- 勞工保險(普通事故). 總費率(2026年): 11.5% 雇主負擔比例: 70% 月投保薪資上限(2026年): NT$45,800
- 就業保險. 總費率(2026年): 1.0% 雇主負擔比例: 70% 月投保薪資上限(2026年): NT$45,800
- 職業災害保險. 總費率(2026年): 0.11%至0.93%,依行業別費率 雇主負擔比例: 100% 月投保薪資上限(2026年): NT$72,800
- 全民健康保險. 總費率(2026年): 5.17% 雇主負擔比例: 60%,乘以1加平均眷屬人數比0.56之係數 月投保薪資上限(2026年): NT$313,000
- 勞工退休金(新制). 總費率(2026年): 最低6% 雇主負擔比例: 100% 月投保薪資上限(2026年): NT$150,000
有兩項特徵有別於中國大陸的對應制度。NT$45,800的勞保與就保投保薪資上限,僅較台灣2026年最低月薪NT$29,500高出約55%,因此對於領取市場行情IT薪資水準的工程師而言,此項提撥實質上呈現扁平化。此外,依《勞工退休金條例》第14條,6%的勞工退休金提撥係存入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——並非雇主可動用之準備金,亦與資遣費彼此獨立,若將其視為「資遣費準備金」,將導致準備嚴重不足。
2.2 月度成本試算範例:台北中階工程師
以下試算,以台北一名稅前月薪NT$80,000的中階工程師為例,此薪資水準與公開資料中三至六年資歷的行情區間相符,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採0.15%計算。
- 稅前薪資. 適用基準: — 月金額(NT$): 80,000
- 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. 適用基準: 總費率12.5%,雇主負擔70%,以NT$45,800為上限計算 月金額(NT$): 4,008
- 職業災害保險. 適用基準: 費率0.15%,雇主負擔100%,以NT$72,800為上限計算 月金額(NT$): 109
- 全民健康保險. 適用基準: 5.17% × 60% × 1.56 = 4.84% 月金額(NT$): 3,871
- 勞工退休金. 適用基準: 提繳工資之6% 月金額(NT$): 4,800
- 小計:法定提撥. 適用基準: 約占稅前薪資16.0% 月金額(NT$): 12,788
- 年終獎金提存(1.5個月,按月攤提). 適用基準: 約12.5% 月金額(NT$): 10,000
- 資遣費提存(每服務年資0.5個月). 適用基準: 約4.2% 月金額(NT$): 3,333
- 全成本月成本示例. 適用基準: 較稅前薪資高約33% 月金額(NT$): 約106,100
招募成本、供應商利潤及供應商端稅負,均須另行加計於上述基礎之上。由於四項上限中有三項低於專業人員的薪資水準,此一提撥占比會隨資歷上升而下降——約為NT$45,000薪資時19.7%、NT$80,000薪資時16.0%、NT$150,000薪資時13.6%——因為超過各項上限後,該提撥金額即停止隨薪資成長,僅有健保費用會持續按比例增加。
2.3 休假、工時與年終獎金
依勞基法第38條,特別休假天數隨連續服務年資遞增:滿六個月給予3日,滿一年7日,滿二年10日,滿三年14日,滿五年15日,自第十年起每年再增加1日,最高以30日為限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,應於終止僱傭時折算工資發給——此為一項經常未被編列預算的離職成本項目。
依第30條及第32條,工時上限為每日8小時、每週40小時,每七日應有一例假及一休息日。加班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,每月上限為46小時(於單一季138小時範圍內,單月得延長至54小時),並依第24條加給:前二小時至少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,超過二小時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台灣並未提供任何核准途徑,可將工程職類排除於標準工時規定之外,因此若以「隨時待命」為前提設定固定薪資,即隱含一筆未被記錄的工資責任。年終獎金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,於事業單位有盈餘時應予發給,實務慣例約為一至二個月薪資,於農曆春節前發放。
3. 終止機制
3.1 第16條下的預告期間
雇主依下述第11條事由終止契約時,第16條要求依連續服務年資分級預告:滿三個月未滿一年者10日、滿一年未滿三年者20日、滿三年以上者30日。雇主亦得選擇改以預告工資代替預告期間——此於IT合作案中屬標準作法,因預告期間內的系統存取權限本身即構成資安疑慮;此外,勞工於預告期間內,每週享有兩個工作日的有薪謀職假,此點亦使發給預告工資成為較優的選擇。第12條解僱或勞工自請離職,均無須預告。
3.2 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的資遣費
《勞工退休金條例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,建立勞工退休金新制。凡於該日起受僱之勞工,一律強制適用新制,因此買家未來僱用或承接的IT工程師,實質上幾乎全數適用新制。依該條例第12條,符合資遣事由之終止,資遣費按每滿一年服務,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計算,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給,不論年資長短,總額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,並應於30日內發給;年資屆滿十二年時即達到上限。「平均工資」係指終止前六個月內之工資總額,包括經常性給與及加班費。
試算範例。一名平均月薪NT$80,000的工程師,於服務4年7個月後依第11條終止:2.2917個月 × NT$80,000 = NT$183,333。加計預告工資及未休畢特別休假折算工資,合計約為NT$265,000至NT$300,000。若服務滿20年,依公式計算應為10個月,惟受六個月上限封頂——即NT$480,000,僅為前述短年資金額的2.6倍,而非公式本應呈現的4.4倍。
3.3 舊制與承接之舊制年資
2005年以前適用的「舊制」,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,成本高出許多:每服務一年,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,且無法定上限——以NT$80,000薪資計算,服務二十年的員工可獲NT$1,600,000,相較之下新制僅為NT$480,000。於2005年7月1日前受僱之勞工,曾有一段選擇適用新制的窗口期,至2010年6月30日截止;依勞基法第84-2條,勞工即使選擇改用新制,其2005年以前之年資仍依舊制規定計算資遣費,因此資遣費須分兩段計算。
觸發此一問題的關鍵在於承接,而非新聘。買家若收購一家台灣IT服務業者,或依勞基法第20條——該條要求繼受雇主應承認留用勞工的原有年資——承接一項既有業務,即可能一併承接在新制模型中完全看不見的舊制年資部分,因此盡職調查應逐一列出每一位2005年以前受僱之員工及其所選擇適用之制度。
3.4 第11條與第12條事由之比較
台灣不允許雇主任意終止僱傭關係。解僱必須依據法定列舉之事由,而兩條途徑在成本與舉證要求上截然不同。
勞基法第11條——須預告及給付資遣費之終止。共五項事由:歇業或轉讓;虧損或業務緊縮;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;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;以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。每一項事由均須提出具體事證,而非空言主張——法院會審查財務及組織紀錄,以檢驗所主張的虧損、緊縮或變更,是否真正必須採取該特定的裁減措施。
第五項事由(不能勝任)是買家最常援引、卻也最常敗訴的一項。台灣法院採行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」:唯有在較輕微的手段均已窮盡、勞工仍無法達成該職位之經濟目的時,終止方屬合法——須事先訂定標準、有文件記錄的改善程序、曾嘗試調職安置,並有紀錄顯示其他替代方案確曾被考慮而遭排除。即使該事由成立,雇主仍須全額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。
勞基法第12條——無須預告、無須給付資遣費之即時終止。共六項可歸責事由: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致雇主受損害;對雇主、雇主家屬或代理人實施暴力或有重大侮辱行為;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;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;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等雇主所有物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損害;以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。此六項事由適用範圍從嚴解釋,且須於雇主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——若雇主慢條斯理進行調查,或刻意等待將解僱包裹在組織重整之中一併處理,一旦逾期,第12條的大門即告關閉,僅剩第11條可資援引。
另外,《就業服務法》第33條要求雇主應於第11條終止生效至少10日前,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。未依規定辦理的罰鍰金額不高;但其在後續舉證上所造成的不利後果,卻不容小覷。
3.5 大量解僱程序
若裁減人數逾越法定門檻,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》即會在上述要求之外,再疊加一套程序性規範。第2條依事業單位規模及60日內解僱人數,界定觸發門檻:
- 未滿30人. 大量解僱門檻: 60日內解僱超過10人
- 30人以上未滿200人. 大量解僱門檻: 解僱超過受僱勞工人數三分之一,或單日解僱超過20人
- 200人以上未滿500人. 大量解僱門檻: 解僱超過四分之一,或單日解僱超過50人
- 500人以上. 大量解僱門檻: 解僱超過五分之一,或單日解僱超過80人
- 不分規模. 大量解僱門檻: 60日內解僱超過200人,或單日解僱超過100人
第4條要求雇主應於實施日至少60日前,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並公告揭示——內容須載明解僱原因、部門、日期、人數、選定標準及資遣費計算方式——並依序通知工會、勞資會議勞方代表,最後通知受影響之勞工。第5條要求協商應於10日內開始進行;協商不成者,由主管機關召集協商委員會。
第12條新增了一項機制,在多數買家母國法制中幾乎找不到對應規定:若積欠退休金、資遣費或工資,依事業單位規模超過NT$300萬至NT$2,000萬不等的門檻,且逾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仍未清償,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,對該事業單位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,限制其出境。因此,一項跨越第2條門檻的縮編案,從決策到落實實施,大約需要三個月時間,即使支付更高的資遣費,亦無法縮短此一程序期間。
4. 真正的風險所在:違法解僱
部分司法管轄區對違法解僱設有明確的罰則——例如資遣費加倍給付,或設有上限的賠償金額。台灣則沒有此類規定。若法院認定所主張的第11條或第12條事由不成立,該次終止即屬無效,僱傭關係從未終止:勞工得提起訴訟,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,並請求給付期間應發之工資,且得請求回復原職。
以第3.2節NT$80,000薪資的工程師為例。一次合法的第11條終止,成本約為NT$265,000至NT$300,000:金額確定、設有上限,並於30日內給付完畢。而一次違法的終止,經15個月訴訟程序解決後,積欠工資約達NT$1,200,000,再加計該期間之法定提撥(約NT$192,000),加上須讓該員回任一個企業已不再需要人力的職位,再加上訴訟費用——合計約為合法終止金額的四至五倍,且不封頂,因為此項責任是隨經過時間而累積,而非隨年資累積,因此雇主拖延或提起上訴,只會使自身責任進一步擴大。
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《勞動事件法》,進一步強化了此一風險。依該法第49條,法院若認為遭解僱之勞工有勝訴之望,得裁定雇主於訴訟進行期間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,且無須供擔保;該法其他條文所定之推定規則,亦將舉證責任轉移至雇主一方。
爭議解決循兩軌調解機制進行:通常第一步為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提供之免費行政調解,其後則為進入訴訟前的強制性司法調解——首次期日應於30日內指定,並以三次期日、三個月為原則結案,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勞動法庭法官,調解不成者,即由同一位法官續行審理該案件。判決通常於解僱後9至18個月間作出,期間積欠工資持續累積。正確終止一名台灣工程師,成本溫和且可事先預估;終止程序出錯,則兩者皆非。
5. 第9-1條下競業禁止條款之可執行性
勞基法第9-1條於2015年增訂,將原先歧異的實務見解予以法典化,建立起亞洲數一數二嚴格的競業禁止規範體系。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,唯有於同時符合下列四項要件時始屬有效: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;勞工確實有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(此為接觸事實測試,而非以職稱認定);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,須合理,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;以及雇主應就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,給予合理補償,且不得以勞工於任職期間所受領之給付作為該補償。任一要件不備者,該約定即全部無效——並非酌予限縮,亦非部分有效。
依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7-3條,該補償金設有下限:按月給付,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平均工資之50%。以第2.2節NT$80,000薪資之工程師為例,一項為期兩年的競業禁止約定,最低即須負擔NT$960,000的補償義務——超過該工程師法定資遣費的五倍以上。買家應逐一職位評估,判斷哪些工程師值得訂立並提撥資金因應此類限制,並應將沒有補償機制的範本條款,視為完全不具保護效力。此點與中國大陸制度頗為相近——兩地均將期限上限訂為兩年,並將補償列為可執行性之要件——惟台灣另外明訂了50%的補償下限,且採全有或全無的無效規則。
6. 供應商風險指標
由於沒有派遣牌照制度可供稽核比對,盡職調查必須直接鎖定提撥資金與作業流程行為本身。以下情形,經常出現在報價偏低的台灣供應商方案中:
- 投保薪資申報低於實際工資——勞保雖設有NT$45,800上限,但健保及退休金提繳並無此限制,因此以較低級距申報,將同時低估兩者的提撥金額。
- 未提撥足額資遣費準備,通常是因為供應商將其6%的退休金提撥,誤當作資遣費準備金使用。
- 對派遣工程師採用定期契約,違反第9條規定;或在派遣合作案中由買家自行主導面試,觸發第17-1條轉正請求權。
- 未記錄或未計價之加班,而台灣並無任何途徑可將工程職類排除於標準工時規定之外。
- 競業禁止範本未設補償機制,依第9-1條規定屬全部無效。
- 沒有資遣通報流程,亦無文件化的績效管理紀錄,顯示該供應商從未執行過一次合乎規定的第11條終止程序。
上述作法均無法真正降低成本,只是將成本延後,轉化為日後爭議中的舉證問題——屆時,買家自身的行為(由誰面試、由誰指揮、由誰排定工作時程)都將成為呈堂證供。
7. 三種買家合作架構之比較
- 台灣IT外包供應商,交付明確界定之工作範疇. 最適用情境: 買家於台灣無實體,需要委外管理交付 由誰承擔雇主責任: 供應商 買家仍須承擔之主要剩餘風險: 若買家之管理人員直接指揮特定人員,恐遭重新定性為派遣關係,進而觸發第17-1條、第22-1條及第63-1條
- 買家自有之台灣分公司或子公司,直接僱用. 最適用情境: 長期深度嵌入、由買家直接指揮之工程師 由誰承擔雇主責任: 買家(依設計即為雇主) 買家仍須承擔之主要剩餘風險: 須承擔完整法定成本結構、完整之第11條終止規範,以及日後縮編時的大量解僱程序
- 派遣或「名義雇主」(EOR)安排. 最適用情境: 真正屬臨時性或試探性人力需求 由誰承擔雇主責任: 派遣事業單位 買家仍須承擔之主要剩餘風險: 派遣事業單位違約時之第22-1條薪資責任、第63-1條職災責任,以及買家自行甄選人選時之第17-1條轉正風險
外包架構唯有在供應商確實自主管理其人員、且買家掌握供應商是否進一步分包的資訊時,才能維持乾淨的責任區隔——因為責任會沿著轉包鏈條向下延伸,但透明度卻不會隨之流動。直接僱用架構免除了中介關係的疑慮,但要求買家具備能夠執行合乎規定之第11條終止程序的人資職能。派遣架構將僱傭關係歸屬於派遣事業單位,但對上述任何一項條款所生之風險,均無法使買家全身而退。
常見問題
台灣的法定資遣費是多少?是否設有上限?
對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的任何工程師——即2005年7月1日起受僱者,實質上涵蓋現今幾乎所有IT新聘人員——資遣費為每滿一年服務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,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給,總額最高以六個月為限。此一上限於年資滿十二年時即已達到。資遣費應於30日內給付,且與6%的退休金提撥彼此獨立。
若終止事後被認定違法,將發生何事?
並無固定的法定倍數規定。該次終止將被視為不生效力:僱傭關係視為從未終止,勞工得取得確認判決、請求回復原職,並請求自解僱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為止之積欠工資。由於此項責任是隨經過時間、而非年資累積,故不設上限——對於一名中階工程師而言,若案件於12至18個月後解決,金額約為合法終止金額的四至五倍。
競業禁止約定對台灣工程師是否具有可執行性?
唯有在同時符合勞基法第9-1條所定四項要件時,始具可執行性:正當營業利益、確實接觸營業秘密、合理範圍且最長不逾兩年,以及於限制期間內給付、且不得併入原有工資之補償金。依施行細則第7-3條,該補償金須至少為勞工離職時平均月薪的50%,任一要件不備者,該約定即全部無效——以NT$80,000薪資之工程師為例,兩年期間至少須給付NT$960,000。
8. 策略建議
- 將法定成本結構編列預算為稅前薪資約16%(中階職位),並隨資歷上升遞減,因為四項上限中有三項低於專業人員薪資水準。
- 將資遣費準備與6%退休金提撥分開列存,後者係存入勞工個人專戶,無法用於支應離職成本。
- 投入資源於終止事證的建立,而非終止協商本身——包括文件化的績效標準、真正落實的改善程序、有紀錄的調職安置考量,以及及時辦理的資遣通報。
- 一旦浮現可歸責事由,立即將第12條30日期限記入行事曆,因為調查及法律審查本身就會消耗此一期限,一旦逾期,該途徑即因實體要件不備而告關閉。
- 於任何收購或團隊移轉案中,篩查2005年以前之受僱日期,因為舊制年資之資遣費不設上限,且可能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一併承接。
- 逐一職位決定競業禁止之涵蓋範圍,並明確提撥補償資金,因為未提撥補償的限制條款,依法無效。
9. 結論
台灣為國際買家提供了一套具吸引力的經常性成本結構,同時也伴隨著一套相對陌生的風險結構,而兩者極易被混為一談。成本優勢確實存在:法定提撥於中階薪資水準約占16%,資深工程師則接近13%,相較之下中國大陸為30%至45%,且資遣費硬性封頂於六個月平均工資。
但由此並不能推論,台灣是一個結束合作關係後果輕微的司法管轄區。此一上限之所以存在,是因為台灣法律透過另一種機制來處理僱傭安全問題:並非藉由為解僱訂定價格,而是藉由限制得以解僱之事由,並將欠缺正當事由之解僱視為從未生效。一名無法證明其第11條事由成立、或錯過第12條30日期限的雇主,所面臨的並非一筆更高的資遣費帳單——而是一名法律上仍在職、且工資自其被告知離職之日起持續累積的員工。真正的問題不在於僱用一名台灣工程師的成本為何,而在於持有該僱傭關係的實體,是否具備正確結束此一關係的紀律與能力。
本分析僅供一般參考之用,反映的是截至2026年對台灣勞動法及市場慣例的一般性理解。提撥費率、投保薪資上限、最低工資,以及依行業別訂定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,均會由主管機關定期修訂,而終止案件之結果則取決於各案之具體事實。國際買家在敲定任何台灣IT人才外包或委外合作安排之前,應核實最新數據,並取得當地法律及稅務專業意見。
資料來源與法規依據
- 《勞動基準法》,中華民國(台灣),1984年7月30日公布施行,歷經多次修正——第9-1條(第5節);第11條、第12條(第3.4節);第16條(第3.1節);第17條、第20條、第84-2條(第3.3節);第24條、第29條、第30條、第32條、第36條、第38條(第2.3節);以及第2條、第9條、第17-1條、第22-1條、第63-1條(2019年新增之派遣專章規定,第1.2節)。
- 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,勞動部訂定,第7-3條——競業禁止補償金50%下限之規定(第5節)。
- 《勞工退休金條例》,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——第11條、第12條及第14條(第2.1節、第3.2節、第3.3節)。
- 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》,修正後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——第2條、第4條、第5條及第12條(第3.5節)。
- 《就業服務法》,第33條及第68條——十日前資遣通報義務及其罰則(第3.4節)。
- 《勞動事件法》,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——第16條、第23條、第24條、第37條、第38條及第49條(第4節)。
- 《勞資爭議處理法》,勞動部訂定——行政調解程序及其時限規定(第4節)。
- 《勞工保險條例》、《就業保險法》及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》,勞動部勞工保險局——2026年11.5%及1.0%之費率、70/20/10之分擔比例,以及NT$45,800/NT$72,800之投保薪資上限(第2.1節)。
- 《全民健康保險法》,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——2026年5.17%之費率、60/30/10之分擔比例,以及投保金額分級上限(第2.1節)。
- 《最低工資法》——2026年NT$29,500之最低月薪(第2.1節)。
引用方式說明:以上法規係以其正式名稱、頒布機關及施行日期引用,而非以網址連結引用,因為政府入口網站的連結經常變動重組;讀者應逕行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(law.moj.gov.tw)、勞動部(mol.gov.tw)所公告之現行完整法規文本,或諮詢合格的台灣法律顧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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